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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2024-06-18 20:15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在合同履行中的变更行为,加强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投资管理,确保按合同履行,顺利推进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合同变更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的合同变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变更,是指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对合同已明确的事项进行调整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勘察设计变更;

(二)实施内容变更,包括因设计变更和非设计变更引起的实施地点、投资规模、结构型式、采购数量、服务内容等进行的调整,以及因此导致的合同价格、工期变更;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以下统称乙方)的项目管理人员变更;

(四)因人工、原材料等价格变化导致的合同总价变更;

(五)非实施内容变化导致的工期变更。

第四条  项目合同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且变更后更加有利于项目的建设、运营、安全、节约资金、保护生态环境或者实现功能要求。

第五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合同变更承担主体责任。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项目合同变更承担监管责任。市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以及国家审批并委托我市履行建设管理职能的项目,合同变更由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以及市级审批并委托区县履行建设管理职能的项目,合同变更由所在区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章 变更内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勘察设计变更:

(一)因勘察或者设计单位工作原因,原设计方案存在错误、遗漏或者隐患;

(二)因自然环境、国家政策等客观原因变化,原设计方案无法继续实施;

(三)其他确需变更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实施内容变更:

(一)因勘察设计变更导致的实施内容相应变更;

(二)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现隐患、发生灾害或者事故,需要采取相应措施;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划、政策有重大调整,需要对实施内容进行相应调整;

(四)其他确需变更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乙方管理人员变更:

(一)项目管理人员死亡;

(二)项目管理人员因伤病无法正常工作;

(三)项目管理人员被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

(四)项目管理人员被取消、降低职称或者执业资格,不满足项目管理要求;

(五)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更换;

(六)项目管理人员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职。

乙方不得以岗位变动为由变更项目管理人员。

第九条  因人工、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变化,且合同约定了调价机制的,可以提出合同总价变更。合同未明确约定调价机制的,原则上不得提出总价变更。

第十条  下列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的,可以提出工期变更:

(一)因灾害、战争、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变更;

(二)因项目实施内容变更导致的工期变更;

(三)其他确需变更的情形。

第三章  变更程序

第十一条  项目合同变更可以由乙方提出,也可以由项目法人直接提出。

乙方提出项目合同变更的,应当以单位名义书面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详细说明变更的内容、理由,以及该变更对项目的工期、投资、质量、安全、运营管理、生态环境等的影响,客观反映项目合同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十二条  项目合同变更提出后,应当首先由项目法人组织相关单位、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确需变更的,项目法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自行决策或者报批;经论证不需要变更的,继续按合同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实施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变更导致总投资超概的,应当报原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人员变更的,应当经项目法人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同意,并将变更信息推送给行业主管部门。

变更后的项目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招标文件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因人工、原材料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变化导致的合同总价变更,由项目法人与乙方按照合同进行变更,并将变更信息推送给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内容无变更,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变更,由项目法人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同意,并将变更信息推送给行业主管部门;因项目实施内容变更导致的工期变更,与项目实施内容变更一并办理。

第十七条  项目合同变更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程序。

第四章  变更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合同变更后,项目法人应当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  项目合同变更未获得通过的,项目法人和乙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原合同约定事项,且不得就同一理由同一事项再提出变更。

第二十条  项目合同变更后,增加的实施内容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增加的部分应当依法通过招标选择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项目合同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公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变更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财政、审计部门不予认可增加的建设费用,概算不予调整,由项目法人自行承担。

政府投资项目出现投资超概、工程延误、违法转包分包、质量安全事故等不良后果的,项目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项目法人通报批评、暂停资金拨付、暂停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等处理,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多次违反规定的要从严从重处理;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招标、采购文件和合同条款中约定因乙方工作原因导致合同变更的处理措施:

(一)因勘察、设计单位工作原因导致项目合同变更的,增加的勘察、设计工作量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自行承担,不再追加勘察、设计费用。项目法人将扣减勘察、设计合同价款,扣减金额为因此增加的项目总投资的10%且不超过勘察、设计合同总金额。

(二)因施工单位工作原因导致项目合同变更的,增加的工程量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增加的监理工作量由监理单位自行承担,不再追加施工、监理费用。

(三)因其他参建单位工作原因导致项目合同变更的,项目法人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乙方工作原因导致项目合同变更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降低资质、暂停营业乃至吊销营业执照等相应处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量化记分和相应惩戒。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乙方采取弄虚作假等非法手段,通过项目合同变更谋取利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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